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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一条

对于没有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品种,可以采用行业通用方法对授权品种与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进行同一性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和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

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四条

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7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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