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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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