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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由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涉外独立保函未载明适用法律,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就适用法律达成一致的,开立人和受益人之间因涉外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适用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 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当事人就适用法律不能达成一致的,适用被请求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丧失开立保证金的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开立人已履行对外支付义务的,根据该开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开立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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