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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侵权人请求其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故意出具失实评价文件的; (二)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侵权人同时请求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影响他人取水、捕捞、狩猎、采集等日常生活并造成经济损失,同时符合下列情形,请求人主张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请求人的活动位于或者接近生态环境受损区域; (二)请求人的活动依赖受损害生态环境; (三)请求人的活动不具有可替代性或者替代成本过高; (四)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人就惩罚性赔偿责任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为有无许可,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危害性,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份额。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的侵权人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依照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重大过失,侵权人请求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以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起计算。 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侵权行为仍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侵权人以向负有环境资源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请求处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