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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第二十一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第二十二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第二十三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