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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

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五条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由法警执行。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

证人出庭的,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

证人出庭后,一般先向法庭陈述证言;其后,经审判长许可,由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 法庭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发问顺序由审判长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条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条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参照适用前两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讯问、发问,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

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

向证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发表意见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

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本解释第二十二章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七条

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发表质证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一条

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充分听取质证意见。 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证据,举证方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拟证明的事实作出说明。 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举证、质证可以按照庭前会议确定的方式进行。 根据案件和庭审情况,法庭可以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

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

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当庭移交。 第二百七十一 条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核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 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 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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