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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对外国、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二)符合刑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我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 (三)符合刑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四)符合刑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
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以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若干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
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 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本章有关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
在刑事诉讼中,外国籍当事人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依照有关规定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一)人民法院决定对外国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包括外国籍当事人的姓名(包括译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法律依据、羁押地点等; (二)开庭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
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定通知: (一)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与我国签订有双边领事条约的,根据条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双边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根据公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与被告人国籍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应当尽快安排。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除外。 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翻译人员应当在翻译文件上签名。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外国籍当事人不通晓中文的,应当附有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 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
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 外国籍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外国籍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委托书,以及外国籍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明,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外国人出境的,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并可以采取扣留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
涉外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经有关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提供裁判文书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事项,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移管被判刑人条约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对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
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人民法院不予协助;属于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情形的,可以不予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交由有关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提供司法协助,有关对外联系机关认为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转有关人民法院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相关信息并附相关材料。请求书及其所附材料应当以中文制作,并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本。 外国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