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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

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根据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决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被告人,应当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下列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 (三)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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