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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
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
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一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