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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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