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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法律条文 · 第 24/682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六节 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六节 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八节 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八节 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一节 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一节 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一节 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一节 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二节 累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二节 累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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