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三条条司法解释第一章 管 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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