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二十条条司法解释第一章 管 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同章节法条
第第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第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第第三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第九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第二十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第二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第五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第第八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第第六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第第十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