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第一百二十三条条司法解释第十一章 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复印、鉴定、审计、勘验等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检察院不得代收代付。←上一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下一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一百二十四条条 —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