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第二十一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九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