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九条行政法第三章 管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一)禁止有关两用物项交易; (二)限制有关两用物项交易; (三)责令中止有关两用物项出口;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有关两用物项交易。特殊情况下确需进行有关交易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与该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相应的交易并按要求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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