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三百六十二条条司法解释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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