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三百六十一条条司法解释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
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同章节法条
第第三百五十九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第三百五十八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第第三百六十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第三百六十三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三条第第三百六十九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第三百六十二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第三百六十五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第三百六十八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第第三百六十六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第三百六十四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