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第二十七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