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八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