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四百五十三条条司法解释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同章节法条
第第四百一十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第第四百一十九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第第四百一十五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第第四百一十八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八条第第四百一十六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六条第第四百一十四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第第四百三十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一条第第四百三十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第四百三十三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第第四百三十九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