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第三百九十四条条司法解释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处所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可以在起诉书中使用化名替代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等情况,并标明密级。
同章节法条
第第三百七十一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七十一条第第三百七十七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七十七条第第三百七十三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七十三条第第三百七十九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七十九条第第三百七十二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七十二条第第三百七十五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七十五条第第三百七十八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七十八条第第三百七十六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七十六条第第三百七十四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七十四条第第三百七十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