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四百二十九条条司法解释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同章节法条
第第四百三十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一条第第四百三十三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第第四百三十二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第四百三十五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五条第第四百三十四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四条第第四百三十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第四百二十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七条第第四百二十三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第第四百二十二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第四百二十五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