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三百八十五条条司法解释第十五章 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要求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但是认为原判存在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情形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审理。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第二审人民法院要求撤回抗诉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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