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三百八十二条条司法解释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
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同章节法条
第第三百七十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第三百七十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第第三百七十三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第第三百七十九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第第三百七十二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第三百七十五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第三百七十八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第第三百七十六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第第三百七十四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第三百七十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