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五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五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二)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四)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六)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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