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第十六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