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或者经常居所为送达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以其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中的住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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