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司法解释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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