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三百七十六条条司法解释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同章节法条
第第三百七十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第三百七十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第第三百七十三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第第三百七十九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第第三百七十二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第三百七十五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第三百七十八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第第三百七十四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第三百七十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第第三百九十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