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五条司法解释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 (二)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 (三)未组成合议庭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的; (四)未经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直接作出不开庭审理决定的; (五)未会见被申请人的; (六)被申请人、被告人要求出庭且具备出庭条件,未准许其出庭的; (七)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八)收到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不当的书面纠正意见后,未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未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复议决定的; (九)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不当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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