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第十七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 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