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四百四十五条条司法解释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
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同章节法条
第第四百三十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第四百三十九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第四百三十八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第第四百三十六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六条第第四百四十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一条第第四百四十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七条第第四百四十三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第第四百四十九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第四百四十二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二条第第四百四十八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