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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一)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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