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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零零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专利授权行政案件,是指专利申请人因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专利确权行政案件,是指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因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被诉决定,是指国务院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界定的,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可以参考已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纳的专利权人的相关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数字、标点、图形、符号等有明显错误或者歧义,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编造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技术效果以及数据、图表等有关技术内容,并据此主张相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
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特定技术内容,导致在专利申请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及与该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实施的; (二)实施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三)确认权利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认为权利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一)限定的发明主题类型不明确的; (二)不能合理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的; (三)技术特征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八条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在申请日不能得到或者合理概括得出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
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等技术特征或者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等,仅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对于前款规定的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