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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条
药品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补充实验数据,主张依赖该数据证明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实验数据的真实性产生争议的,提交实验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实验数据的来源和形成过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实验负责人到庭,就实验原料、步骤、条件、环境或者参数以及完成实验的人员、机构等作出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确定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应当综合考虑主题名称等权利要求的全部内容、说明书关于技术领域和背景技术的记载,以及该技术方案所实现的功能和用途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三条
说明书及附图未明确记载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的关系,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等,认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能确定的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被诉决定对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考虑申请日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对于前款所称设计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
外观设计的图片、照片存在矛盾、缺失或者模糊不清等情形,导致一般消费者无法根据图片、照片及简要说明确定所要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综合判断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 为实现特定技术功能必须具备或者仅有有限选择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视觉效果的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不具有显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七条
外观设计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现有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属于现有设计”。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观设计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现有设计相比,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人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八条
外观设计专利与相同种类产品上同日申请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九条
外观设计与申请日以前提出申请、申请日以后公告,且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另一项外观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样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条
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以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本规定第二十条所称的独特视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 (二)产品种类的关联度; (三)转用、拼合、替换的设计特征的数量和难易程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二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专利复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遗漏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且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二)未依法通知应当参加审查程序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无效宣告请求人等,对其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四条
被诉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部分撤销: (一)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要求的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二)被诉决定对于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部分外观设计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三)其他可以判决部分撤销的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五条
被诉决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证据均已评述并宣告权利要求无效,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该权利要求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决定,并可视情判决被告就该权利要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六条
审查决定系直接依据生效裁判重新作出且未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对该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七条
被诉决定查明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对专利授权确权的认定结论正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纠正相关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有关技术内容属于公知常识或者有关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九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用于证明专利申请不应当被驳回或者专利权应当维持有效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