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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指向原起诉事实并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四)原生效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对于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理能够查清事实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二)经审理仍无法查清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 (三)经审理发现有新证据且超过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对于指令再审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在送达抗诉书后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未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到案后,恢复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对能够查清事实,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应当予以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判决宣告后立即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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