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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一条

破产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致使企业财产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的,清算组可以对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五条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当适用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前制定的有关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不足3000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币量在400张(枚)以上不足5000张(枚)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5000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因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所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人脸信息的处理包括人脸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本规定所称人脸信息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的“生物识别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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