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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证据交换、质证、委托鉴定、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所称的保密措施的要求,擅自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在诉讼活动之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时,对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 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保存的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可能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案件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 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被诉侵权行为在法律修改之前已经发生且持续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 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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