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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以逃避被开办企业债务的,应当将所抽逃、转移的资金或者隐匿的财产退回,用以清偿被开办企业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开办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被开办企业撤销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文件,自愿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承诺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开办单位已经在被开办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视为开办单位的注册资金已经足额到位,不再继续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 二、移交、撤销、脱钩企业破产案件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被开办企业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不论开办单位的注册资金是否足额到位,人民法院均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被开办企业被宣告破产的,开办单位对其没有投足的注册资金、收取的资金和实物、转移的资金或者隐匿的财产,都应当由清算组负责收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开办企业向社会或者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未清偿的,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此次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企业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件和破产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贷款银行对已经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被担保债权尚未受偿的数额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审理、执行涉及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给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方式贷款的,应当签订书面质押贷款合同。质押贷款合同自贷款银行实际托管借款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银行,对质押账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 (一)借款人将非退税款存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 (二)贷款银行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退税款扣还其他贷款,且数额已经超出质押贷款金额的; (三)贷款银行同意税务部门转移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和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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