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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故意实施损毁军事通信线路、设备,破坏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干扰、侵占军事通信电磁频谱等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实施破坏军事通信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的; (二)造成部队执行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的; (二)造成部队执行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明知是军事通信线路、设备而指使、强令、纵容他人予以损毁的,或者不听管护人员劝阻,指使、强令、纵容他人违章作业,造成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损毁的,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罚。 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忽视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保护标志,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并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毁,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不构成盗窃罪,但破坏军事通信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重要军事通信”,是指军事首脑机关及重要指挥中心的通信,部队作战中的通信,等级战备通信,飞行航行训练、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中的通信,以及执行试飞试航、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或者远洋航行等重要军事任务中的通信。 本解释所称军事通信的具体范围、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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