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搜索
共 12177 条法律条文
找到 12177 条结果 · 第 247/609 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未同时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经释明后不变更请求,案件审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以同时认定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该公民不存在精神损害,或者认定精神损害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视案件具体情形,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并应当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作出决定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 (一)在受害人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发布相关信息; (二)在侵权行为直接影响范围内的媒体上予以报道; (三)赔偿义务机关有关负责人向赔偿请求人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决定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的,应当载入决定主文。 赔偿义务机关在决定作出前已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或者原侵权案件的纠正被媒体广泛报道,客观上已经起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作用,且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可以在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 (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 (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当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包括本数)酌定;后果特别严重,或者虽然不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但是确有证据证明前述标准不足以抚慰的,可以在百分之五十以上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当在兼顾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的同时,参考下列因素合理确定: (一)精神受到损害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 (四)原错判罪名、刑罚轻重、羁押时间; (五)受害人的职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少于一千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以千为计数单位。 赔偿请求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少于一千元,且其请求事由符合本解释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情形,经释明不予变更的,按照其请求数额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决定中载明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责任承担方式,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所涉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审查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本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职权; (五)是否滥用职权; (六)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下列案件属于本规定所称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一)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行政案件; (二)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行政案件; (三)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四)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行政机关在新法生效之后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新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