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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为请求赔偿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而提起的诉讼,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由此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根据其职能分工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告知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 (一)同一损害涉及不同区域或者不同部门; (二)不同损害应由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索赔。 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在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书面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对同一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裁判生效后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请求造成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赔偿范围包括: (一)预防措施费用,即为减轻或者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生态恶化、自然资源减少所采取合理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二)恢复费用,即采取或者将要采取措施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受损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所需费用; (三)恢复期间损失,即受损害的海洋自然资源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恢复费用,限于现实修复实际发生和未来修复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制定和实施修复方案和监测、监管产生的费用。 未来修复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恢复期间损失,可以根据有资格的鉴定评估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预防措施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难以确定恢复费用和恢复期间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责任者因损害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或者所减少支付的污染防治费用,合理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前款规定的收益或者费用无法认定的,可以参照政府部门相关统计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同期平均收入、同期平均污染防治费用,合理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责任者赔偿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的,可以一并写明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受领赔款后向国库账户交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自然资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 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 (三)消费者组织就涉诉事项已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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