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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犯罪,并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宣扬邪教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参照国家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林地数量合计达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二)造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实施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20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至20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100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至1万株为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对于1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