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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聚众哄抢林木5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20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5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林地“毁坏”: (一)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硬化等工程建设的; (二)在林地上实施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活动的; (三)在林地上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或者进行非林业生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采伐许可证,森林、林地、林木权属证书以及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文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上述植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一)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一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三)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二百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树种、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三)在采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应当根据涉案林木的销售价格、来源以及收购、运输行为违反有关规定等情节,结合行为人的职业要求、经历经验、前科情况等作出综合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但有相反证据或者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除外: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涉案林木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涉案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三)涉案林木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涉案林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的; (二)偷砍他人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的。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论处。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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