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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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