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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本院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 (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