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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场,也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证据保全。 证据为案外人持有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持有的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申请人放弃使用被保全证据,但被保全证据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查明或者其他当事人主张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待证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现有技术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异同; (二)被诉侵权作品与主张权利的作品的异同; (三)当事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与所属领域已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的异同、被诉侵权的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经人民法院准许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可以将鉴定所涉部分检测事项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人对根据检测结果出具的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鉴定业务领域未实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鉴定人选任程序,确定具有相应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并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确定鉴定范围。鉴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鉴定范围,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一)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 (二)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应有的知识、经验及技能; (三)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 (四)送检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 (五)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 (六)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其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相关诉讼参与人接触该证据前,要求其签订保密协议、作出保密承诺,或者以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程序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 当事人申请对接触前款所称证据的人员范围作出限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询问。 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庭前会议、开庭审理的,技术调查官可以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询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证机构出具说明或者补正,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该公证文书进行审核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主张参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对许可使用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一)许可使用费是否实际支付及支付方式,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或者备案;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内容、方式、范围、期限; (三)被许可人与许可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四)行业许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知识产权法庭应当加强对有关案件审判工作的调研,及时总结裁判标准和审理规则,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主要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 知识产权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设在北京市。 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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