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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七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八条

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依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约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判决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成年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监护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就监护人是否有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终止监护关系的情形发生争议,申请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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