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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一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三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三十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四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五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调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六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六条

在审查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七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 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调查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况,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八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被告人脱逃而裁定中止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九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三十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三十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应当宣读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并在法庭调查阶段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宣读证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三十一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没收违法所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第一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三十二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三十二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终止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卷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三十三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三十三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三十四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三十五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三十五条

强制医疗的申请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三十六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应当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强制医疗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况及处所等; (二)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三十七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应当查明: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三)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 (四)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三十八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调查,调查情况应当记录并附卷: (一)会见涉案精神病人,听取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意见; (二)询问办案人员、鉴定人; (三)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了解情况; (四)向涉案精神病人的主治医生、近亲属、邻居、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三十九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公安机关收到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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