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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一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二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下列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一)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没有申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 (二)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没有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的复议决定; (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三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